抑郁症患者在医院坠亡 医院为何无过错?
201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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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住院期间坠楼身亡的事例并不鲜见,如何界定医院是否有责任是大家关注的问题。广东省佛山一女子患有严重抑郁症,喝下老鼠药后被送往南海区某综合医院洗胃救治。不料过了不到3天,仍在住院期间的该女子在凌晨时分坠楼,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认为医院未履行安全保障职责,遂将医院告上法院。对此,法院如何裁决?

老朱常年在佛山打工,其妻子患严重抑郁症,一直在吃药治疗,2016年初眼见病情好转,便停药了两个月。没想到2月29日,老朱发现妻子倒卧在地,四肢抽搐不止,便赶紧将妻子送往南海区某综合医院就诊。医生经诊断后得知老朱妻子喝下了老鼠药,便立即安排住院洗胃等,病情得以控制。在妻子住院后,老朱与哥哥轮流到医院看护。3月2日凌晨,老朱回家取衣服,哥哥在病床边打盹,老朱妻子自行走出病房,后坠落在医院二楼平台处,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排除了他杀的可能,但具体原因无法判断。

老朱及其家人认为,医生明知他的妻子喝老鼠药自杀,有严重的自杀倾向,却没有做出任何医嘱或特别护理注意,甚至将她安排在高楼层病房内。在一定程度上,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缺失导致了妻子的死亡,遂将医院告上法院,要求承担妻子死亡的30%赔偿责任,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1万余元。

医院则认为,死者是因口服老鼠药入院治疗,并非因精神病入院。综合医院并非专业的精神病医院,家属始终强调死者患有抑郁症,而认为医院需要针对死者具有自杀倾向作出诊断,这明显超出诊疗范围。且医院住院部仅在三楼、四楼有住院病床。

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友入院知情告知书》和《防跌倒、坠床告知书》,院方已明确告知并要求家属提供24小时能胜任陪护工作的专人陪护,短暂离开也应请旁人帮忙看护或者通知护士。实际上死者家属也按医院要求安排了专人陪护,仅是死者趁陪护人睡觉之机跳楼自杀,医院并无过错。相反,该不幸事件是家属护理不当及死者自己选择自杀所引起。

此外,该医院作为普通医院,并非专项治疗精神病的医院。根据死者的病情诊断,其所患疾病是因口服老鼠药而导致的病情,并非精神病,医院方所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也是对病人的生命体征进行合理的治疗,而不能以此视为医院方应当派专人不间断地看护患者,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事故后医院也积极抢救。

综上,法院认为医院已尽管理或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老朱妻子死亡不具有过错,于是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而老朱及其家人已提出上诉,该案将于佛山中院开庭审理。

相关法律

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应保证其诊疗行为符合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规定和诊疗护理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是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患者入院治疗,医疗机构除了认真对其积极诊疗护理外,基于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存有一种特殊的管理服务关系,医疗机构负有保障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患者不是因为诊疗原因,而是由于医疗机构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遭受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失,医疗机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注意义务,如果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鉴于我国立法并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明确确定的注意的内容和标准,而任何权利及义务在法律层面上都有合理的界线,医疗机构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该有合理的限度范围。因此,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有法定注意义务方面的规定,以及理性人的判断标准来综合认定。

(环球医学编辑:丁好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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