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具有极强的传染性、病毒性和腐蚀性。国家明文规定医疗废物应当集中无害化处置,相关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非法处置医疗垃圾案件却屡屡发生。近日,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王某等8人污染环境案,杭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裁定。
2015年6月,余杭区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对王某的废品收购点进行检查,从废品收购点的东侧及北侧查获针筒、针管、盐水瓶等医疗废物10余吨。因收购并露天随意放置大量医疗废物,王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案移送余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院检察官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王某的废品收购点露天堆放的盐水瓶等其他堆放物情况。2016年3月,余杭区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在对王某废品收购点南侧的堆放物进行处置时,发现已使用过的针筒、针头、输液管等医疗废物10余吨。经认定,上述医疗废物属危险废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12月,杭州某医院清洁部主任俞某明知装盐水瓶的垃圾袋中混有针筒、针管、输液管等医疗废物,系危险废物,必须按规定交由有专门处理资质的医疗环保公司处置,但仍将混装有上述医疗废物的盐水瓶出售给无处理资质的王某,随后王某将医疗废物运至其废品收购点。之后,王某将整理出的10余吨医疗废物出售给同样无证从事废品收购的杨某。
此外,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崔某、张某和陈某在先后担任杭州某生物技术公司行政部主管时,负责公司垃圾的清理、处置。三人明知已使用的化学试剂瓶应按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仍将其直接混同在生活垃圾中或交给无处理资质的废品收购老板俞某进行处置。俞某再将收购的化学试剂瓶出售给王某。而邹某明知已使用的化学试剂瓶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仍帮王某进行搬运。
法院认为,王某等8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或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向他人提供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维持一审原判,判处王某等7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0万元到1万元不等;邹某因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相关法规
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罚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废物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属于医疗废物。依《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三条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对医疗废物如不加强管理、随意丢弃、处置,任其混入生活垃圾、流散到人们生活环境中,就会污染大气、水源、土地以及动植物,造成疾病传播,严重危害人的身心健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所以,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属于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废物。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还规定,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所以,污染环境罪行为人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并可以适用禁止令。
(环球医学编辑:丁好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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