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是患者及其家属在与医务人员发生医疗纠纷时的法律凭证。《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58条规定,医务人员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是对患者有损害。大连某医院被本院退休职工告上法庭,被告人宣称医院未进行规范的诊疗技术行为导致患者死亡,且死后篡改病历。近日,该案件落幕,法院判决医院赔付患者家属99万元。医院赔的冤不冤?
医院退休职工将老东家告上法庭
2017年4月,于某被诊断出早期肝癌。想着能得到最好的治疗,他和妻子请医院的外地专家来看病。但不料,外地专家看过后,病情不仅没有减轻,反而更加严重。于某在术后出现急性肝、肾损伤,不久便离世。
于某的妻子是该医院的一名退休医务人员,尽管不愿意与昔日的领导、同事为敌,但还是为丈夫鸣不平,将医院告上法庭。
她认为,外地专家在术前没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针对性检查,也没有查体、阅读病历、术前讨论、术前疾病评估、术前告知等,甚至都没有见过患者,直接进行肝癌切除术,违反诊疗技术规范。更可气的是,手术尚未结束,专家便离开手术台去赶飞机,以致于于某术后认症处理不及时,救治不当,治疗无效死亡。
另外,于某的妻子提出,医院在于某离世后继续修改电子病历,于某的电子病历存在不真实性,医院的这种行为违法违规。
根据调查,于某在医院的电子病历数据库共有47个文件,其中23个在2017年5月以后有修改,而于某是在5月离世的。所以,医院确实存在修改、伪造病历的情况。
医院说法
医院认为,其在术前评估、术式告知上是充分的,在术前讨论时也做了相应的应急预案。手术由外地专家与院方医生共同完成。专家亲自主刀行肝癌切除术,缝合肝脏手术创面,检查有无出血,放置引流管。手术过程非常顺利。手术完后并向患者家属解释切取的标本后离开。没有家属所谓的擅自离开,也不存在不符合诊疗规范的行为。
其次,医院声称,现在使用的计算机的打印系统并不具有电子病历的性质,医院只存在纸质病历。这些纸质病历正处于法院的查封保全状态,其可以证明医院并无过错。
法院判决
经查明,医院用于记录于某治疗过程的电子数据系统完全具有电子病历的性质,且于某离世后电子病历确实存在篡改,即医院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修改病历的证据。其行为致使医疗行为与于某死亡的因果关系无法进行正常的司法鉴定,遂判处医院赔偿患者家属99万元,且十日赔清,否则,利息加倍。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很多医务人员在患者死后或将要面临医疗纠纷时,为使病历达到尽善尽美的状态,会修改或完善医疗病历,比如患者出院宣教书上无患者或其家属签名时,医生为保证病历完整性,私自模仿家属笔记在宣教书上签字。其行为虽然对患者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伤害,也不存在诊疗错误,但一旦发生医患纠纷,病历文书将成为医院、医生败诉的最大致命点。所以,医生在发生无力挽回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切莫通过修改病历来掩藏事实。
(环球医学编辑:徐钰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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