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必对医疗事故入罪谈虎色变
201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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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本身极具风险,出现不良后果往往在所难免,然而提起“医疗事故”,医生们总是避犹不及。其中的一个原因是医疗事故连带的是纠纷与问责,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即便如此,医疗事故罪在法律上仍是抹之不去的,对此更多的了解有助于减少医生的恐惧。

近几年来,医疗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医患关系成了一个敏感的话题。2014年11月24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师许峰“北京首例医疗事故罪”开庭审理。2015年1月14日,长乐市医院医生李建雪“福建省首例医疗事故罪”开庭审理。这两起医疗案件发生之后,“医疗事故罪”一词受到业内人士的关注。

其实,医疗事故罪并非新创。在大陆,1979年至1997年期间,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病患死伤的往往会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过失致人死亡罪(79刑法称之为“过失杀人”)等追究刑事责任,1997《刑法典》后统一以“医疗事故罪”追责。

这样一来,医疗纠纷就上升到“刑事诉讼”。这让许多医生不解。医疗事故罪该存在吗?他们纷纷质疑。一些医生甚至呼吁“希望中国医师协会通过和中国人民最高法院、中国人民最高检察院协商,停止这种可能对中国医学事业带来毁灭性打击的做法,让医疗纠纷回归‘民事诉讼’”。

医生们为否定医疗事故罪大致列出了几点理由:首先,医学仍存在诸多未知领域,人体的复杂性和医学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治疗效果的显著差异,出现严重不良后果常常难以避免,如果科以刑责,难免苛刻;第二、医务人员的培养殊为不易,因其一时疏忽就丧失执业资格,坐牢服刑,对个人难言公平,也令社会丧失医疗资源;第三,过失医疗行为入刑会给医疗从业者造成心理恐惧,在工作中束手束脚,阻碍医科学发展,也令准备进入医疗行业者犹豫不决;第四,医疗行为本身极具风险性,出现不良后果,用民事赔偿足以解决问题,不应处以刑罚。

这些理由近乎情理,然而,无论医务人员于社会而言多么重要,它只是社会各行各业专业人才的一种,根据刑法的平等原则,医务人员不应有法外特权;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这种主观上对他人生命健康利益的严重过失难道不应被科以刑罚吗?此外,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民法、行政法、刑法各有各的功能,不能互相代替。医疗行为涉及人生命健康这样重要的法益,刑法不可能坐视不管,当然,因其严厉性而衍生的谦抑性也要求刑法介入时慎之又慎。因此,对于医疗事故的处理,用民法代之刑法是不成立的。

而且,司法独立也不容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医生们希望通过“中国医师协会”与最高法、最高检的协商来避免医疗纠纷的“刑事诉讼”的做法有点过于理想化,其本质是谋求一种“医师特权”,是对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干涉,终究难以实现。

其实,医疗事故罪没那么可怕。医生对此的恐惧与担心大可不必。从法律上讲,并不是出现严重不良结果就可定为医疗事故罪,医疗事故罪的界定是指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立法者也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更进一步把过失标准提高到“严重不负责任”,把犯罪后果限定在“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都限制了医疗事故罪的适用。

所以,避免医疗事故罪适用的最好办法是规范行医,而不是处心积虑地把它从刑法中抹去。

(环球医学编辑:吴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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