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岁男童小李(化名)因右小腿绞进摩托车轮受伤,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进行了截肢手术。术后小李发生气性坏疽,医院二次手术将小李的大腿截肢。小李的父亲认为孩子在手术中感染导致严重损害,于是将积水潭医院诉至法院索赔158万余元。事件经过是怎样的?法院又是如何判决的?
原告:换药时闻到恶臭 医院行二次手术
小李的父亲李某诉称,2011年4月8日,儿子右足绞进摩托车轮受伤被送入天津医院,经诊断,病情严重,需要截肢。李某觉得儿子还小,想做保守治疗。医院建议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医治。
次日,李某找了一辆救护车将儿子送至积水潭医院。医院初步诊断,伤情为右小腿及足跺车轮绞伤,血管神经损伤,根骨距骨缺损,皮肤挫裂伤,需要进行截肢手术。
李某同意后,小李于当日3时30分许进行了右小腿截肢手术。术后小李转入该院建在地下室的普通病房。
李某称,地下室环境潮湿且不通风,还有一股难闻的气味。4月9日下午,孩子感到剧烈疼痛,小腿肿胀,高烧39.8度。他向护士反映,护士说情况正常,给了他1个冰块给孩子退烧。当晚孩子高烧不退,护士只叫家长做降温处理。
4月10日上午,李某见孩子情况仍未好转,要求见主治医生。当天下午2时许,主治医生解开绷带准备换药时,一股恶臭扑鼻而来。医生表示必须马上手术,否则有生命危险。当天,医院对小李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孩子右大腿中下三分之一开放性截肢。经伤残鉴定,小李为3级伤残。
之后,医院又对李明进行了一次清创短缩缝合手术。
李某说,孩子手术时感染,造成二次伤害,使一个9岁的孩子失去了一条腿。李某认为积水潭医院医疗行为有误,造成孩子损伤,于是起诉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索赔医疗费等158万余元。
院方说法
法庭上,积水潭医院辩称,医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明确,治疗及时准确,手术适应症选择合理,术后观察到位,整个医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规范的要求,不存在过错与不足。
院方认为,原告损害后果与其原始损伤严重、感染程度重有关,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认为,医院不存在告知不足的情况,两次手术前,对原告病情、手术方式选择、手术中遇到的风险和术后并发症均向原告家属进行详细交代,原告家属签署了知情同意书,故医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定结果
在立案前,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就医院对李明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司法鉴定。
鉴定报告认为,小李所受损伤严重,暴露时间超过6小时,污染严重。院方清创手术操作过程规范,其发生气性坏疽是患儿自身年龄较小、抵抗力低下、创伤后失血、失水等因素所致,故医院诊疗行为与小李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鉴定同时指出,院方曾把患者右腿记录为左腿,违法了病历书写规范,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院方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可能发生的特殊感染风险评估不足,未预防使用抗生素,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鉴定报告作出后,李林方与医院方均提出异议。
2013年11月7日,鉴定中心回函称,如果积水潭医院术前使用了大量抗生素,能够降低患者发生气性坏疽的概率,实际情况是医院未使用抗生素。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小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一方负轻微责任,参与度为1%至20%。
2014年4月7日,鉴定中心再次回函,分析认为,患者伤处存在失活组织的状况,失活组织本身就是污染源,其发生气性坏疽的可能性就存在。
针对上述回函,原告不认可参与度的认定,认为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只认可2014年4月的回复意见,认为导致原告截肢的根本原因是其原发伤情造成的,与是否使用抗生素无关,不同意承担轻微责任。
判决
此案经西城法院审理后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积水潭医院对原告采取的右小腿截肢术,诊疗行为无明显不当。原告原发损伤非常严重,在积水潭医院就诊时伤口内有发黑组织,表明污染严重,伤处的组织已经失活,同时具备了缺氧的环境,尽管做到彻底清创,也不能改变上述情况。加之原告自身年龄较小,抵抗力低下,因此存在发生气性坏疽的风险。
对于被告在病历中出现的错误,尽管属于医疗过错,但鉴定人并未认定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鉴定人在补充意见中指出,如果积水潭医院术前预防使用了大量抗生素,能够降低原告发生气性坏疽的概率,对此该院存在过错,并与原告发生气性坏疽之间存在轻微程度的因果关系。
据此,西城法院一审认定,积水潭医院对原告发生气性坏疽进行截肢应承担轻微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15%。积水潭医院应当根据该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环球医学编辑:丁好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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