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不做尸检,能否做医疗事故鉴定?在未行尸检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鉴定机构在报告中作出“因未行尸检,死亡原因难以认定,该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或“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不予受理”,或“中止鉴定”之类的结论时,法官该如何对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判定?我们从以下案例谈起。
2016年10月29日,李某的妻子在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某医院产下一女婴。5天后,按照医嘱,医院为女婴进行了一次新生儿听力筛查。之后医师发现女婴面色苍白,立即转至医院儿科住院。因病情极危重,经家属同意,女婴于同日下午被送往郴州市某医院抢救,几十分钟后,因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女婴死亡当日,李某夫妇自行将女婴土葬。
事后,李某认为嘉禾县某医院医师在听力筛查过程存在过错,请求嘉禾县卫生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郴州市医学会认定医方负轻微责任。之后,湖南省医学经鉴定认为,因争议双方未按规定提交尸检报告,故不能完成本次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女婴在听力筛查以及抢救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和医疗过错与女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不能提供尸检报告”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湖南嘉禾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女婴死亡原因,因双方均未能提交尸检报告而未能完成鉴定,致使法院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法进行客观判断,也无法对某医院在对女婴进行听力筛查和抢救治疗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与小孩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判。造成不能鉴定的原因系原告自行将尸体处理,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某医院赔偿医疗等费32万余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于是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郴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是依法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谁来为未行尸检负责?
本案中,因患者家属自行将尸体土葬处理,不能通过尸检明确死因,导致不能确定死亡后果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环球医学编辑:丁好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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