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确医疗纠纷案件各方举证责任
2016-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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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纪要共分8个部分36条,涉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侵权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物权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等方面内容。值得关注的是,其中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患者和医疗机构的举证范围和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解决的主要是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为此,纪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患者和医疗机构各自的举证范围和举证责任提出了比较具体可行的意见。

这份纪要规定,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纪要同时规定,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这份纪要同时对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以及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等进行了规定。对于社会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一般认为,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基于这种认识,纪要第9条明确: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环球医学编辑:丁好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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