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且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在诊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先生出了车祸,到医院就诊,医院漏诊导致其向肇事者索赔额减少,法院对此如何判决?
2007年,刘先生因交通事故摔伤到山东省聊城某医院治疗。该医院给刘先生作X线及CT检查,诊断刘先生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3、5、6肋骨骨折。出院后刘先生经常左侧肋骨疼痛,到该医院检查诊断,医院称无其他异常。2014年刘先生再次到被告处进行CT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第3、4、5、6、8肋骨陈旧性骨折,此时刘先生才知道医院在07年检查时漏诊。
医院的漏诊导致刘先生向肇事方协商索赔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同时因刘先生延误治疗,致使自己多年疼痛,期间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刘先生要求医院赔偿刘先生经济损失39892元、多次住院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2022.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3542.75元。
东昌府区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聊城某医院诊断虽然存在过错,有漏诊行为,但在治疗方案中未发现医方存在过错,该医方过错及漏诊行为对刘先生医疗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刘先生要求医院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被告漏诊行为导致其伤情长时间不能痊愈,造成精神损害无依据,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先生主张的鉴定费问题:经鉴定被告聊城某医院存在漏诊行为,医院存在过错,刘先生支出鉴定费4500元与其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医院赔偿刘先生该项损失。
关于刘先生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医院既未做到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又在原告要求其履行出具诊断证明的附随义务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刘先生受到的经济损失与医院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聊城某医院赔偿原告刘先生鉴定费4500元;经济损失28530元。
法律链接
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共11条予以了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环球医学编辑:丁好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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